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债务86800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聘请被告杨某某为在四川攀枝花市开办的厂做技术顾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技术费用20万元,后被告提供的技术未过关,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技术费用86800。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承担3%的月利息,尔后被告除偿还了我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开办的厂提供技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技术费用20万元,后被告提供的技术未过关,合同终止。双方2008年11月30日结算,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胡某某技术费用86800元,并出了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还款10000元;2009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2009年5月22日还款14000元;2009年7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0年7月20日还款11000元;2011年1月30日5000元;2011年5月18日还款5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本付息91000元。尔后,原告胡某某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讨剩余欠款本息,被告杨某某以约定利息过高拖欠不偿。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字认可还款日期及金额的记录所证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技术费用的欠条并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约定承担迟延付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比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年利率24%较为妥当。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杨某某2008年11月30日下欠原告胡某某债务86800元至2015年2月15日共还本付息91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仍下欠债务本金50172元,利息50744元未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胡某某债务本金50172元,利息50744元。
二、逾期未清偿,除清偿上述债务本息外仍按年利率24
%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债务本金501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游庆武

书记员:胡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