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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范绪平、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查阅复印卷宗材料、进行和解、进行上诉、代理案件执行、代领执行赔偿款、代签各类文书等全部诉讼活动。
被告:范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由江陵县沙岗镇方乐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廖庆涛(曾用名廖艮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范绪平、魏某某、廖庆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被告范绪平、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南、被告廖庆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125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廖庆涛要建新房,将工程承包给魏某某,在沙岗镇白鹭湖村9组建新房,需找人帮忙干活,范绪平是瓦工,认识原告,要原告帮忙做小工,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原告就在廖庆涛家中干活。2016年11月29日,施工现场有二个瓦工在工作,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做小工,需要原告两边帮忙,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踩踏的踏板下檩条断裂,致原告和一个瓦工从3米多高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廖庆涛和魏某某将原告送到沙岗镇卫生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转院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三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致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17年4月1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60天。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的问题(即原告与房屋业主是何关系、原告与被告范绪平、魏某某之间的关系)。
原告认为,廖庆涛是本案建设房屋的发包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范绪平只是介绍人。
被告魏某某认为,被告范绪平与胡某某的实际行为是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临时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足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廖庆涛认为,廖庆涛与魏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魏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绪平,魏某某与范绪平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工资由范绪平支付,且是范绪平请的原告,由此说明原告与范绪平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
范绪平认为,是魏某某让我介绍人过来做事,我才来把原告介绍过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廖庆涛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魏某某修建,魏某某将房屋室内的地板砖铺设分包给了范绪平,范绪平找来了原告胡某某做小工。故廖庆涛为发包人,魏某某为承包人,范绪平为分包人,胡某某由范绪平找来,且工资由范绪平发放,推定胡某某为范绪平的雇员,与范绪平为雇佣关系。
二、导致原告受伤的主、次要原因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发包方没有选择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单位,魏某某等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原告没有过错。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必须选择具有一定资质的设计和具有一定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
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原告是在跟两个承包人施工(范绪平、田木春),田木春也应该承担喊原告上跳板的责任。事发当天是田木春喊原告上去工作的,原告是范绪平喊来的,但原告却跟两个承包人工作,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
被告廖庆涛认为,原告在上跳板前,跳板是完好的,原告上去后加重了重量跳板断了才摔下来的,原告是一个有经验的人,应对事情的发生有预见性,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提供檩条的人如知质量不过关,也应承担责任。廖庆涛是该房屋的屋主,农村的房子对承包的资质法律上没有要求,所以房屋的屋主对选人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范绪平认为,事发当天,我没有去。第二天魏某某让我过去做事,我看了一下,跳板没有断,横梁断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跳板”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范绪平和魏某某应对“跳板”的质量、安全负有检查义务。而原告作为一个有丰富生活经验的人,在上跳时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并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直接上了跳。故“跳板”质量不过关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身安全的疏忽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
三、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做小工,需要原告两边帮忙,因原告踩踏的跳板下檩条断裂,致原告和另一个瓦工从3米多高的跳板下摔下受伤,踏板下檩条断裂是原告无法预见的情况,原告没有过错。该跳板是承包人魏某某承包给他人搭建的,应由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90%的责任。发包人存在选人错误,应承担10%-20%的责任。
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在未允许上跳架和未加注意安全保障操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范绪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田木春承担粉刷项目,原告实际上是跟两个接受劳务者工作,田木春应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庆涛应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魏某某虽与原告未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应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庆涛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来承担,如果雇员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廖庆涛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存在选人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在农村建房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廖庆涛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范绪平认为,原告受伤后,魏某某继续让我跟他做事。魏某某给我一天的小工钱120元,我一样给原告120元,并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廖庆涛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魏某某个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某作为房屋的承包人,“跳板”由其提供,而“跳板”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魏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范绪平与胡某某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范绪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丰富生活经验的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有个预估,或是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田木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田木春非本案当事人,且双方未追加田木春为被告,本案不予考虑,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经综合考虑,以魏某某承担50%的责任、范绪平承担30%的责任、廖庆涛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总损失为66957.7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魏某某应赔偿原告33478.87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78.87元;范绪平应赔偿原告20087.32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087.32元;廖庆涛应赔偿原告6695.7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95.7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6695.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1478.87元,被告范绪平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9087.32元,被告廖庆涛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695.7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范绪平负担90元,被告廖庆涛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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