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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0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斗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孱陵蔬菜场路段时,不慎将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发生后因自己也受伤,对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自己所驾的摩托车没有投保,因经济条件有限,对原告的赔偿无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435.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435.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3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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