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1992年2月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信达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82省道
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停车场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李士尧驾驶的冀FA4474冀FH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士尧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872.33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2日误工期为96天,原告主张其在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向法庭提交了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符合本地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560元。
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天由二人陪护,剩余时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其父胡建全在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胡建全的工资收入不高于本地同行业收入水平,胡建全护理时间按21天计算,其母沈素梅系农村居民,护理时间按2天计算,护理费为217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1天为10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时间过长,本院认为30天为宜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陈述的路程与支出的费用相符,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为16162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400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共54918.73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96.40元,剩余损失10422.33元,因本案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由信达公司按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10422.33元即5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970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82省道
由西向东行驶至兴盛停车场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李士尧驾驶的冀FA4474冀FH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士尧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872.33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2日误工期为96天,原告主张其在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向法庭提交了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符合本地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560元。
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天由二人陪护,剩余时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其父胡建全在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肃宁县兄弟水暖厨具店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胡建全的工资收入不高于本地同行业收入水平,胡建全护理时间按21天计算,其母沈素梅系农村居民,护理时间按2天计算,护理费为217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1天为10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时间过长,本院认为30天为宜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陈述的路程与支出的费用相符,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为16162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400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共54918.73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96.40元,剩余损失10422.33元,因本案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由信达公司按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10422.33元即5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970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00元。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毛晓慧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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