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是亲家,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因家中有事无人照顾外孙,遂驾车去找原告代为照顾外孙,行驶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站村4组遇见原告,就给原告打电话,因双方之前有矛盾,原告未接听电话并看见被告的车上没有孙子,遂转身离开,被告下车去拉原告,双方发生肢体拉扯与冲突,经他人劝开后,被告驾车离开,原告走到生物产业园派出所报警后去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Ⅰ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全休两周,不适随诊。胡某某支出医药费共计1813.63元。
同时查明,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生物产业园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宜高公(生)自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许,杨某与其亲家母胡某某因儿女婚姻不合,双方在宜昌市高新区车站村四组发生口角至斗殴,造成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杨某罚款200元。该决定书已向杨某宣读,杨某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家庭矛盾与原告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杨某的行为侵害了胡某某的人身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主张的:1.医疗费1813.6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务农,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341.24元(31138元÷365天×4天)。3.误工费,根据胡某某住院天数和医嘱意见,误工时间为18天,胡某某在家务农,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确定为1395.86元(28305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予以支持。5.胡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杨某的行为未对胡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胡某某要求杨某赔偿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并非胡某某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胡某某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胡某某对于其耳环是否丢失及是否因杨某的行为导致丢失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胡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1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7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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