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
被告未到庭,送达起诉书时表示,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尽力早日偿还。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在借款到期后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下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年6%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
被告未按以上“一”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在借款到期后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下欠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年6%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
被告未按以上“一”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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