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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I964年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2735232814J。法定代表人:牟增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土门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2、确认合同中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李某某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度,严启忠将自家位于龙泉镇××(××)的住房出售给了我,同时一并将原承包的全部土地(包括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四界为东:严启军旱地,南:秦强水田,西:李传兵山林,北:严启军水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我,我随后将全家户口迁至龙泉镇土门村七组,并对所受让土地进行经营。次年度,因被告李某某跟我是兄弟关系,并且没有工作,需要种地,而我又一直在外经商,于是我将上述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交由被告李某某代耕,并说明我要种时就返还。此后,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但所有应上交的税费均是由我交纳的。2017年6月份,我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却拿出了1998年9月6日其与土门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该地经营权已经发包给李某某。我对此合同一直不知情,但认为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我所有,该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讼争土地外,我没有任何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的五个案由,其前提都需要诉讼主体具备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原告既没有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未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2、原告不是讼争土地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李某某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李某某返还讼争土地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讼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自1996年从村委会手中承包讼争土地,1998年9月6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全家耕种至今已20多年,承包期间所有税费均由李某某缴纳,与原告没有任何与讼争土地有关的约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土门村委会辩称:1、土门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撤销李某某与土门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但讼争土地已经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为李某某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鄂(2016)夷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1561号,且该合同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并未与土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证明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李某某自1998承包经营该土地至今长达20年之久,第一份承包合同于1998年9月6日签订,原告现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该诉请一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胡继和。1998年9月6日,被告土门村委会(发包方)与胡继和(即,被告李某某)(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家庭承包严家湾白大坵编号为00361地块和草坡编号为00783地块(两地块均明确写明了四至、面积和地力等级等内容),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2005年5月30日,土门村委会与胡继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承包期限、用途等同上一份合同。2016年10月18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鄂(2016)夷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15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全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李某某。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地确权总面积2.3亩,地块代码xxxx1,坐落(四至):东严启军旱田、南秦强水田、西李传兵山林、北严启军水田,面积2.2亩;地块代码xxxx3,坐落(四至):东严启军水田、南排水沟、西秦强水田、北秦强山林,面积0.1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门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的曾用名是胡继和;1998年9月6日土门村委会与胡继(李某某)和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2005年5月30日土门村委会与胡继和(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鄂(2016)夷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15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土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清,土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喆、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本案纠纷。一、原告胡某某诉请撤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土门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可撤销的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原告并非二被告所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诉请撤销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土门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的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李某某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土门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为李某某享有(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更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诉请确认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李某某返还土地给原告承包经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原告还主张除诉争土地外,其没有任何承包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其没有承包土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胡某某诉请撤销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土门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属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请确认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权归原告享有、李某某返还土地给原告承包经营,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其没有承包土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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