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胡继和),男,汉族,I964年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2735232814J。
法定代表人:牟增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土门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青、被告土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将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发包给李某某所有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将耕种的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度,严启忠将自家的住房出售给了我,同时一并将原承包的位于龙泉镇××(××)的全部土地(包括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四界为东:严启军旱地,南:秦强水田,西:李传兵山林,北:严启军水田)经营权转让给了我,当时土门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同意,随后,我将全家户口迁至龙泉镇土门村七组,并对上述受让的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土门村村委会也将土地经营权变更到我名下,记录在册。次年度,因李某某和我是兄弟关系,李某某没有工作,需要种地维持生活。而我又一直在外经商,于是我们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我将上述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交由李某某代耕,我要耕种时李某某就随时返还。此后,该土地一直由李某某耕种。但我负责交纳一切税费和履行了其他承包义务。2017年6月份,我要求李某某返还该土地,李某某却不同意,向我出示了1998年9月6日李某某与被告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土地经营权已由土门村村委会发包给李某某,我对此合同一直不知情。认为该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是我要求土门村村委会处理。后经调查得知,在1998年9月6日、2005年5月30日、2016年9月12日,李某某与土门村村委会分三次签订了三份《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均约定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由土门村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经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诉诸法院,恳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和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土门村村委会与李某某于1998年9月6日、2005年5月30日、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将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李某某的事实,二被告所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严启忠交费通知单一份、收款副联、严启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交费通知单一份、收费凭据一份、胡某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某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在1994年归严启忠承包经营;1995年度严启忠将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胡某某;1995年度严启忠将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某某当时在村委会已经备案,此后胡某某已经履行原承包该土地的相关义务,向村委会缴纳相关税费,胡某某已经取得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胡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证据三,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胡某某通过土地流转依法取得了严家湾白大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四,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严家湾白大坵的2.2亩土地,是由严启忠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五个案由,其前提都需要诉讼主体具备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原告既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不是讼争土地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李某某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讼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及李某某返还讼争土地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李某某自1996年从村委会手中承包讼争土地,1998年9月6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全家耕种讼争土地至今已20多年,承包期间所有税费均由李某某缴纳,与原告没有任何与讼争土地有关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和李某某返还讼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某举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李某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承包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承包期限是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被告土门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就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提起过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0591民初4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重要的诉讼请求和之前已提起的诉讼案件完全一样,因此本案属于原告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不服,应依法申请再审。本次诉讼属于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其没有承包讼争土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都必须是诉讼主体具备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而本案原告没有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没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土门村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是无效合同。土门村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李某某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归李某某享有。原告主张返还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某作为承包方,早在1998年9月6日与土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就已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2016年10月18日宜昌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李某某颁发了证号为“鄂(2016)夷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0915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加证明李某某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土门村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至今长达20年之久,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土门村村委会举证:李某某1996年的收据两张,1997年结算凭证两张,1998年收据一张、结算凭证一张,1999年结算凭证一张。用以证明:1996—1999年由李某某缴纳讼争土地的相关税费,讼争土地由李某某实际承包经营并且缴纳相关费用,土门村村委会才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严家湾白大坵2.2亩土地在1998年9月6日、2005年5月30日、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发包给李某某的事实属实。对证据二中的严启忠缴费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副联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严启忠在1994年的通知单,而李某某是在1996年才取得承包经营权,这份通知单与副联只有金额没有地块名称,无法证明缴费地块是讼争土地;对证据二中的严启忠《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中的1995年胡某某交费通知单、收费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有金额没有地块名称,无法证明缴费对象是讼争土地。对证据三胡某1出庭作证证言、证据四胡某2出庭作证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证书才能证明享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土门村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讼争土地的承包人,其中一份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载明的承包方代表系李某某,也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讼争土地的承包方。对证据二中的严启忠交费通知单及收款副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经营权是原告;对证据二中的严启忠《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中胡某某交费通知单及收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经营权是原告。对证据三胡某1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995年之前没有对讼争土地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不可能登记在原告名下,李某某是讼争土地颁发证书后登记的第一个权利人;有证据证明1996—1999年系李某某缴纳相应税费,而不是胡某某;胡某1并不清楚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状况。对证据三胡某2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土门村村委会对李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李某某对土门村村委会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李某某、土门村村委会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胡继和。1998年9月6日,被告土门村村委会(发包方)与胡继和(即,被告李某某)(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家庭承包严家湾白大坵编号为00361地块、草坡编号为00783地块(两地块均明确写明了四至、面积和地力等级等内容。以下简称讼争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2005年5月30日、2016年9月12日土门村村委会先后两次与胡继和(李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承包期限、用途等同第一份合同。2016年10月18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鄂(2016)夷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15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李某某。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地确权总面积2.3亩,地块代码xxxx1,坐落(四至):东严启军旱田、南秦强水田、西李传兵山林、北严启军水田,面积2.2亩;地块代码xxxx3,坐落(四至):东严启军水田、南排水沟、西秦强水田、北秦强山林,面积0.1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胡某某以李某某、土门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鄂0591民初4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2018)鄂0591民初4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与(2018)鄂059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的关系。
原告胡某某在(2018)鄂059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李某某和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确认合同中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李某某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该案争议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以“原告并非二被告所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诉请撤销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土门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的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李某某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原告胡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确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将讼争土地发包给李某某的所有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某某立即将耕种的讼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本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立案,但本案争议的性质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胡某某在本案与(2018)鄂0591民初41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两案争议的性质亦不相同,对本案的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本案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实体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诉请确认李某某与土门村村委会《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首先应确认土门村村委会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李某某而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损害了胡某某的利益。胡某某主张其受到损害的利益是其享有的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胡某某是否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决定其“确认李某某与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1、胡某某主张,讼争土地原承包人严启忠将讼争土地转让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因而取得讼争土地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胡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土门村村委会同意其受让严启忠承包之土地且与其签订了确立双方新的承发包关系的承包经营合同。故,胡某某并未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即使胡某某、李某某均与土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李某某已经取得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然由李某某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何况本案事实是胡某某并未与土门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举重以明轻,胡某某当然不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原告胡某某没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土门村村委会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而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未损害胡某某的利益,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诉请确认李某某与土门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胡某某诉请“李某某立即将耕种的讼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除需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外,还应经发包方同意。胡某某诉请法院判令李某某将讼争土地返还给其承包经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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