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胡某之父。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胡某之母。原告:胡文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胡某之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系胡某之妻。原告:张玉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胡某之妻。原告:胡文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胡某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号。负责人:李洁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胡文涛,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胡文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鲁A×××××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3时40分,王明河驾驶鲁A×××××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处时,与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轿车损坏。鲁A×××××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分别为胡某父母、配偶及子女,系全部适格赔偿权利请求人。就诉请外部分赔偿,已与王明河达成一致。故此,诉至本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明河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胡某死亡,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追加驾驶员王明河、车辆所有人郑瑞壮及被保险人王立华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对被告垫付追偿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胡某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提交常园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庭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胡某曾用名在户籍中并不显示,被告要求公安机关证明,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支付132,000元不清,并非有效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鲁A×××××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王明河是否达成协议并支付,不影响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此外,经查阅王明河交通肇事案刑事卷宗,赔偿协议内容一致,并体现王明河已支付132,000元,系强制保险外赔付,故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本案诉辩、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4月28日23时40分,王明河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无证驾驶鲁A×××××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8KM处时,与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王明河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胡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王明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鲁A×××××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华,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胡某,身份证号,临西县河西镇常园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父胡某某、母李某某、妻张玉娥、女胡文婧、子胡文涛,即本案五原告,为胡某全部近亲属。2017年5月11日,就赔偿事宜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与王明河达成一致,约定由王明河一次性赔付132,000元整。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可另向鲁A×××××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付款项,归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所有。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河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事发时,鲁A×××××已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王明河负担。被告辩称非直接侵权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赔付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胡某某、李某某为胡某父母,张玉娥为胡某配偶,胡文婧、胡文涛为胡某子女,胡某此外无其他近亲属。故原告为本案全部适格赔偿权利人。胡某死亡产生各项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就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河北省2018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故为257,620元。结合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及从中先行赔付的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不足以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强制保险内赔付110,000元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王明河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驾驶证。现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法向王明河追偿。诉讼中,被告请求追加王明河、郑瑞壮、王立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系原告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参与人,现原告并未要求王明河等赔付,故作为被告不适格。且原告未诉请担责,本院亦不能判令承担赔偿义务。此外,被告认为王明河等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被告在强制保险内垫付追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明河等是否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应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本案判决,被告如认为主张成立,可另行起诉请求王明河等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判决并不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玉娥、胡文婧、胡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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