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丁建国,男,成年,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丁某驾驶丁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胡继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胡继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继娟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继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四、原告治疗情况:2017年4月29日—5月27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五、医疗费15987.1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2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金湖县城,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9840元(28天×130元/天+6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30元/天×29天+100元/天×61天=9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为应当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1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收费标准。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十三、车损58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四、鉴定费3130元。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其中有12800元由被告丁建国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医疗费159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870元(130元/天×29天+100元/天×61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鉴定费3130元(2100元+1030元)、车损5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771.17元。
原告胡继娟与被告丁某、丁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继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继娟的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丁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五-十四项,合计136111.17元。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111.17元。二、原告胡继娟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丁建国128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鉴定费3130元,合计6226元。原告胡继娟负担164元,被告丁某、丁建国负担6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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