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并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某的丈夫易法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易法美因病住院,原告与易法美之妻余某对债务重新确认,借款为130万元,月利率15‰。后被告还款60万元,仍欠70万元及利息。余某辨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的丈夫易法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易法美因病住院后,原告与易法美之妻余某对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余某给原告办理了借据,载明借款为110万元,月利率15‰;2016年1月5日,被告余某给原告办理了借据,载明借款为20万元,月利率15‰。后被告还款60万元,仍欠7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易法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易法美生前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易法美患病后,被告余某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对涉案债务的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分段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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