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胡某某
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宫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79006-6,
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清,被告宫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宫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胡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也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胡某某的医疗费10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7740元(77.4元*100天),护理费3405.6元(77.4元*22天*2),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0.1),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901元,物价鉴证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222.7元。胡某某的医疗费4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误工费7662.6元(77.4元*99天),护理费1393.2元(77.4元*9*2),交通费300元,共计142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586.6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405.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1元),赔偿胡某某12355.8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13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42.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070.3元,赔偿胡某某1355.4元,共计4425.7元。
三、由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875元。
四、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某退还被告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37元,被告宫某某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宫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胡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也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胡某某的医疗费10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7740元(77.4元*100天),护理费3405.6元(77.4元*22天*2),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0.1),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901元,物价鉴证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222.7元。胡某某的医疗费4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误工费7662.6元(77.4元*99天),护理费1393.2元(77.4元*9*2),交通费300元,共计142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586.6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405.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1元),赔偿胡某某12355.8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662.6元,护理费13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42.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070.3元,赔偿胡某某1355.4元,共计4425.7元。
三、由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875元。
四、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某退还被告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37元,被告宫某某负担1228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孔祥华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李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