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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宜昌市利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宜昌市利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8216925H,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城东大道60号鸿华SOHO时代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阳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宜昌市利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被告张某某、被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757.34元、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0988.8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胡季风在被告利某公司承接的宜昌市“都市家园”小区7号楼从事电梯拆除工作时,被坠落的电缆线砸中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胡季风系被告张某某为利某公司代为雇佣的工人。胡季风父母双亡,生前未结婚,无子女,原告是其唯一的哥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仅赔偿了16万元,对其余款项未予赔偿。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8年7月2日利某公司联系张某某要其帮忙找人拆除电梯,张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资质,利某公司承诺出了问题由公司负责,张某某遂找到胡季风等人一起拆除电梯,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胡季风工资。张某某承认对胡季风的死亡应负责任,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1.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胡季风还有一个姐姐胡翠英和儿子,胡某某并非是唯一继承人。2.利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是废旧收购人员,利某公司将废弃电梯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其中包括了拆除费用,利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胡季风是张某某雇请的拆除人员,并非利某公司雇请,利某公司与胡季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张某某通知电梯井中工作的三个人离开后,其中二名人员都离开了,胡季风明知张某某剪断电缆可能会坠落而未及时离开避让,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少赔偿责任。4.胡季风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的关系。
利某公司承接宜昌市“都市家园”小区电梯更新工程后,将该小区楼栋的原2台旧电梯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旧的张某某,让张某某自行拆除。2018年7月3日张某某将1万元转账支付给利某公司。同月6日,张某某雇请胡季风一起来拆除电梯,每天工资为200元。
2.伤害事实。
2018年7月9日,胡季风在该楼栋电梯井施工时,张某某要去10楼割电缆线,遂要求下面的人员都疏散,其余二名工人疏散,但胡季风未离开,张某某割断的电缆线从上面落下时砸在胡季风的头部致其受伤。
3.就医事实。
胡季风受伤后张某某将其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8岁。共花费医疗费51757.34元。
4.赔偿事实。
2018年7月19日,利某公司、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利某公司支付胡季风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并将支付给胡某某的5万元交至西陵派出所代管。2.张某某已支付胡季风部分抢救费用,将预付给胡某某的3万元交至西陵派出所代管。3.火化后,利某公司和张某某将上述8万元支付给胡某某。4.安葬后,利某公司再支付3万元给胡某某。5.因胡季风死亡一事,后期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胡某某及其家属不得再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过激行为。
胡季风住院期间,张某某支付门诊和急救费130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后张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胡某某3万元。利某公司按约支付胡某某13万元,其中包括胡季风其余的医疗费48757.34元。
5.胡季风居住地事实。
经查,宜昌市西陵区白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韩某、聂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胡季风从九十年代起就在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的韩某家居住,2001年因韩某家装修,遂搬到对面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33-48号聂某家居住至事故前。
6.胡季风亲属关系。
胡季风父母去世,有一兄胡某某,一姐胡翠英(已去世),胡翠英有一子陈耀斌。胡季风生前未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利某公司提交的张端阳和刘新华的身份证,拟证明张端阳是胡季风的儿子,经查,胡季风与刘新华并未登记结婚,且张端阳是刘新华与张国民在婚后所生,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端阳是胡季风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胡某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利某公司、张某某与胡季风的关系。三、胡季风是否有过错。四、赔偿明细和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是被侵权人胡季风的哥哥,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端阳与胡季风系父子关系,胡季风姐姐去世后其子陈耀斌虽系继承人,但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并不需要全部继承人均参与诉讼,且死亡赔偿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而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赔偿,在侵权人亲属内部,该款可由其家属比照遗产进行分配,胡某某作为胡季风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利某公司辩称胡某某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1.胡季风与张某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在自己不具有特种设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200元天的价格雇请胡季风为其拆卸旧电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胡季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张某某具有过错,张某某既是雇主,又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与利某公司。张某某辩称是利某公司雇请其作为拆迁电梯的人员,与利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利某公司辩称是将旧电梯卖给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利某公司因承接“都市家园”小区的电梯更新安装项目而需要对原旧电梯进行拆除,其拆除行为是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利某公司虽将旧电梯作为废旧卖给张某某,但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张某某虽支付了利某公司1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全部是废旧钢铁价款,而是张某某扣除其拆除成本后的废旧钢铁价款,利某公司实际是通过以废旧款抵扣的形式向张某某支付了拆除费用,双方是电梯拆除承包关系,张某某与利某公司关于二者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它的拆除和安装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对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要求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八条规定“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利某公司明知张某某没有特种设备施工资质,将电梯拆装发包给张某某施工,存在过错,同时利某公司未尽到对该拆除电梯的施工现场、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某公司应与张某某对胡季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胡季风在张某某要求其撤离电梯井后未及时撤离,且未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致其遭坠落的电缆线砸到头部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季风在本案事故中应自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胡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757.34元、丧葬费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胡季风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胡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胡某某虽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其陈述是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季风死亡致胡某某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8488.84元,胡季风自担30%的责任后,张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70%即509942.18元的赔偿责任,利某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胡某某从张某某、利某公司处先行领取的赔偿款34300元、130000元,二被告还须支付胡某某345642.18元。利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一般应平均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642.18元。
二、被告宜昌市利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40元、宜昌市利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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