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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林某某、于井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关玉霞(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于井海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俊华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井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7687-1。
代表人王玉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被告于井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玉霞、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于井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53分左右,于井海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富江路东四跨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匝道合流交汇处时,与从匝道使出胡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到由北向南行驶赵翔宇驾驶的黑CD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井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共住院42天,产生各项费用共计40584.96元。
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于井海是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林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原告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96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于井海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由匝道驶入主路未让已在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本次事故原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
胡某某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返还。
于井海与林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由于林某某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将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合理合法部分给予承担,需扣除无责方赵翔宇应承担的医药费及死亡伤残费用之后进行赔付,由于原告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对这三项费用只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待其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53分许,于井海驾驶黑CT××号长安牌出租车沿牡丹江市富江路东四跨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匝道合流交汇处时与从匝道驶出胡某某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到赵翔宇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刮碰,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井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林某某黑CT××号长安牌出租汽车叶子板、机盖、前球后球、后尾灯、大灯风挡、后备箱、轮胎、钢圈、雨达钣金、前杠、后杠等多处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林某某出租车车辆停运24天。
故被告林某某提起反诉,要求胡某某赔偿修车费、车辆停运费、车辆折旧费、保险出险上浮费用共计19875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划分,原告并非全部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2.折旧费5000元不应保护,法律未明确规定该赔偿项目,也没有车辆贬值费,主体有待明确,反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关于林某某主张的保险上浮费用按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被告于井海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反诉与被告于井海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反诉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的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4.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林某某修车费等各项费用。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六张、户口本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胡某某因外伤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2点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科及骨外二科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副韧带处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放性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中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
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医嘱为局部理疗、功能练习、对症、定期复查、随诊;2.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33238.96元,同时证明了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期间一直是其女儿胡雪薇护理照顾。
被告林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告于井海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医疗费票据中有2000元是被告于井海支付的,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医疗手册,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具备合理性。
住院记录记载原告营养良好,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对护理人员户口本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
护理人员服务处所为必胜客,应提供护理人在必胜客期间的劳务合同与工作收入情况,如计算护理费应按餐饮业计算不应按服务业计算。
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由于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医药费中含伙食费等,保险公司最多承担1万元赔偿,对护理人员是否产生误工收入有异议,护理人员户口明确证明其服务场所是必胜客,说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并没有产生误工,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损失的证明。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地点为东四跨江桥北侧匝道交汇处。
同时证明被告于井海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2.被告于井海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世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
当事人赵翔宇驾驶的黑CD8××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延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
原告所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闫真伟。
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
在本起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于井海负次要责任。
赵翔宇无责任。
被告林某某、于井海、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闫集村调味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胡某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员工,受伤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林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于井海对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记载的发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无法证实该经销部是否继续存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
对证明有异议,负责人应出席法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也没有出具的时间。
原告没有提供胡邵忠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三年及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
该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收入及在受伤期间是否减少收入,只是笼统记载,该证明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明,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于井海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经销部为原告交纳的社保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经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元。
被告林某某认为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林某某无关。
被告于井海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第三项给予60天营养期限,根据营养费给付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结合伤情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病案中记载营养状况良好,没有要求增加营养,该鉴定意见确定给予60天的营养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增加营养,也未提供增加的营养的种类等,所以不应支持。
对第四项误工时间120日,原告的伤残于2015年11月12日已被评残,误工时间应是105天,不应是120天。
对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
误工损失日应为105天,计算标准是在定残日的前一天。
对于营养费,由于营养费按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范围内,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故不予承担。
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被告于井海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数额,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无具体数据可依,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胡某某合理鉴定费为2710元。
证据五,照片两张。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交警队事故登记表的时间有涂改。
被告林某某认为交警队会存有底档,与林某某无关,林某某亦未涂改。
被告于井海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胡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一份、修车发票七张、修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修车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修车所花费的费用5435元,车辆停运24天,造成被告林某某经济损失。
原告胡某某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从票据上看有的票据没有日期,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
即使让原告赔偿该修车费用,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合理的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保护。
放车单不真实,日期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在交警队的事故登记表中的放车时间有涂改痕迹。
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修车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人也未出庭质证接收质询,所以该证明应不应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法庭递交营业执照以及证据加以证实每天收入385元的事实,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13.67元计算,不应按385元计算。
被告于井海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于井海受雇于林某某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林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修车发票结合修车明细单以及修车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5435元,修车时间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运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车辆是林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胡某某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问题,即使要求胡某某赔偿也应按责任进行划分,林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赔偿金额为每天385元,应不予保护。
被告于井海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于井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务工合同书一份、发票两份、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林某某与于井海签订务工合同,合同约定于井海为林某某开车,每天早5点到中午11点,工资每月800元,于井海向林某某交纳抵押金1500元,车辆现在已经更换新车,即肇事车辆黑CT××。
林某某与于井海系雇佣关系,产生的后果应由林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赵翔宇车辆损坏,于井海先行垫付修理费4500元,其中两个车辆修理费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剩余由原告承担70%,不足部分由林某某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于井海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于井海。
原告胡某某对务工合同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证据恰能证明林某某与于井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林某某与于井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收条与发票没有异议,该收条证明本次事故修车费用由交强险对赵翔宇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于井海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林某某与于井海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于井海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收条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10时53分许,被告于井海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富江路东四跨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匝道合流交汇处时,与从匝道驶出胡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赵翔宇驾驶的黑CD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3238.96元,由于井海支付2000元,其余均由胡某某支付。
2015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出具了第2015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井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90日;3.给予60日营养时限;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相关条例可依,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合理鉴定费2710元由胡某某支付。
原告胡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工作,无固定收入。
胡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胡雪薇护理,胡雪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另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于井海签订务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林某某)红色羚羊出租车黑CT0207号,由乙方(于井海)开上午班早5点至中午11点,工资每月800元……3.如乙方出车期间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无需付任何责任……甲方林某某(签名),乙方于井海(签名)。
”庭审中,林某某与于井海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黑CT0207号出租车现已变更为黑CT××号出租车即肇事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于井海驾驶车辆营运期间。
于井海驾驶的黑C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林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17时00分起至2016年5月25日17时00分止。
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黑CT××号出租车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扣押,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林某某支付修车费共计5435元,修车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其修车费等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在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林某某与于井海系雇佣关系,于井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胡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肇事司机于井海系林某某雇佣的司机,于井海在从事车辆营运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人损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井海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于井海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林某某承担,于井海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其自身应承担70%责任。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胡某某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238.9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238.96元,其中于井海支付2000元,剩余31238.96元由胡某某支付,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949.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胡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胡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至胡某某评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1日共计105天,确定胡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1330.51元(39387元÷365天×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904.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胡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胡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胡雪薇护理,胡雪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为12904.03元(52333元÷365天×9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胡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胡某某住院治疗42天及出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46元应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胡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胡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胡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给予胡某某60日营养时限,本院酌情保护胡某某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胡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310元,本院认为,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无具体数据可依,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胡某某合理鉴定费为271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林某某主张的修车费543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林某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单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修车费543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林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92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林某某虽主张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其停运21天(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酌情保护林某某停运损失4773元(41480元÷365天×21天×2人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林某某主张的折旧费5000元及保险费率上浮费用200元,本院认为,林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赔偿折旧费及保险费率上浮费用亦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47.50元,其中医疗费31238.96元、误工费11330.51元、护理费12904.03元、交通费14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598.54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238.9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29048.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按30%比例承担医疗费6371.6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813元,共计871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70%即1400元,剩余7314.69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按70%比例自行承担医疗费14867.27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897元,共计20334.27元。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修车费5435元、停运损失4773元,应由(反诉被告)胡某某按70%比例承担修车费3804.50元、停运损失3341.10元,共计714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30.51元、护理费12904.03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1598.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医疗费6371.6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813元,共计人民币8714.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7314.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修车费3804.50元、停运损失3341.10元,共计人民币7145.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3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018.50元;反诉费人民币14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地点为东四跨江桥北侧匝道交汇处。
同时证明被告于井海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2.被告于井海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世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
当事人赵翔宇驾驶的黑CD8××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延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
原告所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闫真伟。
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
在本起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于井海负次要责任。
赵翔宇无责任。
被告林某某、于井海、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闫集村调味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胡某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员工,受伤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林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于井海对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记载的发放时间为2008年9月4日,无法证实该经销部是否继续存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
对证明有异议,负责人应出席法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也没有出具的时间。
原告没有提供胡邵忠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三年及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
该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收入及在受伤期间是否减少收入,只是笼统记载,该证明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明,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于井海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经销部为原告交纳的社保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经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3310元。
被告林某某认为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林某某无关。
被告于井海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第三项给予60天营养期限,根据营养费给付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结合伤情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病案中记载营养状况良好,没有要求增加营养,该鉴定意见确定给予60天的营养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增加营养,也未提供增加的营养的种类等,所以不应支持。
对第四项误工时间120日,原告的伤残于2015年11月12日已被评残,误工时间应是105天,不应是120天。
对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
误工损失日应为105天,计算标准是在定残日的前一天。
对于营养费,由于营养费按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范围内,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故不予承担。
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被告于井海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费数额,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无具体数据可依,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胡某某合理鉴定费为2710元。
证据五,照片两张。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交警队事故登记表的时间有涂改。
被告林某某认为交警队会存有底档,与林某某无关,林某某亦未涂改。
被告于井海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胡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东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一份、修车发票七张、修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修车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修车所花费的费用5435元,车辆停运24天,造成被告林某某经济损失。
原告胡某某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从票据上看有的票据没有日期,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
即使让原告赔偿该修车费用,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合理的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保护。
放车单不真实,日期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在交警队的事故登记表中的放车时间有涂改痕迹。
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修车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人也未出庭质证接收质询,所以该证明应不应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法庭递交营业执照以及证据加以证实每天收入385元的事实,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13.67元计算,不应按385元计算。
被告于井海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于井海受雇于林某某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林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修车发票结合修车明细单以及修车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5435元,修车时间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运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车辆是林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胡某某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问题,即使要求胡某某赔偿也应按责任进行划分,林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赔偿金额为每天385元,应不予保护。
被告于井海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于井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务工合同书一份、发票两份、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林某某与于井海签订务工合同,合同约定于井海为林某某开车,每天早5点到中午11点,工资每月800元,于井海向林某某交纳抵押金1500元,车辆现在已经更换新车,即肇事车辆黑CT××。
林某某与于井海系雇佣关系,产生的后果应由林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赵翔宇车辆损坏,于井海先行垫付修理费4500元,其中两个车辆修理费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剩余由原告承担70%,不足部分由林某某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于井海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于井海。
原告胡某某对务工合同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证据恰能证明林某某与于井海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林某某与于井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收条与发票没有异议,该收条证明本次事故修车费用由交强险对赵翔宇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于井海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林某某与于井海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于井海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收条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10时53分许,被告于井海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富江路东四跨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匝道合流交汇处时,与从匝道驶出胡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赵翔宇驾驶的黑CD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3238.96元,由于井海支付2000元,其余均由胡某某支付。
2015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出具了第2015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井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90日;3.给予60日营养时限;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相关条例可依,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合理鉴定费2710元由胡某某支付。
原告胡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工作,无固定收入。
胡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胡雪薇护理,胡雪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另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于井海签订务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林某某)红色羚羊出租车黑CT0207号,由乙方(于井海)开上午班早5点至中午11点,工资每月800元……3.如乙方出车期间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无需付任何责任……甲方林某某(签名),乙方于井海(签名)。
”庭审中,林某某与于井海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黑CT0207号出租车现已变更为黑CT××号出租车即肇事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于井海驾驶车辆营运期间。
于井海驾驶的黑C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林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17时00分起至2016年5月25日17时00分止。
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黑CT××号出租车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扣押,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林某某支付修车费共计5435元,修车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其修车费等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在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林某某与于井海系雇佣关系,于井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胡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肇事司机于井海系林某某雇佣的司机,于井海在从事车辆营运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人损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井海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于井海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林某某承担,于井海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其自身应承担70%责任。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胡某某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238.9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238.96元,其中于井海支付2000元,剩余31238.96元由胡某某支付,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949.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胡某某受伤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新闫集村调味品经销部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胡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至胡某某评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1日共计105天,确定胡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1330.51元(39387元÷365天×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904.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胡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胡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胡雪薇护理,胡雪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为12904.03元(52333元÷365天×9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胡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胡某某住院治疗42天及出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46元应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胡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胡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胡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胡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给予胡某某60日营养时限,本院酌情保护胡某某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胡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310元,本院认为,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无具体数据可依,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胡某某合理鉴定费为271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林某某主张的修车费543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林某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单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修车费543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林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92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林某某虽主张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其停运21天(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酌情保护林某某停运损失4773元(41480元÷365天×21天×2人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林某某主张的折旧费5000元及保险费率上浮费用200元,本院认为,林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赔偿折旧费及保险费率上浮费用亦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47.50元,其中医疗费31238.96元、误工费11330.51元、护理费12904.03元、交通费14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598.54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238.9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29048.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按30%比例承担医疗费6371.6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813元,共计871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70%即1400元,剩余7314.69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按70%比例自行承担医疗费14867.27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897元,共计20334.27元。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修车费5435元、停运损失4773元,应由(反诉被告)胡某某按70%比例承担修车费3804.50元、停运损失3341.10元,共计714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30.51元、护理费12904.03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1598.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医疗费6371.69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813元,共计人民币8714.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7314.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修车费3804.50元、停运损失3341.10元,共计人民币7145.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3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018.50元;反诉费人民币14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0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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