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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母某某、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母某某
余佳梅
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张哲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母某某、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母某某和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母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母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和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的驾驶、行车资格及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红安县物价局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9960元。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鉴定结论认定车辆达到报废程度缺乏相应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对原告该份鉴定书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母某某驾驶“豫A4ZD16”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胡某某驾驶“贵HP777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贵HP7770”小型轿车上乘员龙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红安县物价局作出:红价鉴定(2014)9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贵HP7770”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960元。
另查明,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母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母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母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某某把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母某某驾驶,其无过错,且其对车辆丧失控制,故被告母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牌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母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96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2000元支付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7960元,由被告母某某承担70%,即33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母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3572元。此款,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对原告该份鉴定书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母某某驾驶“豫A4ZD16”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胡某某驾驶“贵HP777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贵HP7770”小型轿车上乘员龙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红安县物价局作出:红价鉴定(2014)9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贵HP7770”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960元。
另查明,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母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胡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母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母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某某把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母某某驾驶,其无过错,且其对车辆丧失控制,故被告母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牌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母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96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2000元支付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7960元,由被告母某某承担70%,即33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母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3572元。此款,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剑雷
审判员:余涛
审判员:江厚超

书记员:汪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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