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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53854.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清晨6时左右,原告胡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在浠水县巴河大桥桥面行驶,由于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形态为: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桥面,因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引发车身失衡右倒并朝东北方斜滑至路中停止。嗣后,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受伤做了开颅手术花费了大笔医疗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忽管理,没有及时清理路面渣砖,导致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大桥上出现砖头,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理上存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交通运输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之规定,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维护的主管机关,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应该及时予以清理的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行使自已的职责,导致车祸的发生,对此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有因果关系,对此过程中明显有过失,公路管理局的行构成侵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公路管理局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已养护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而仅提供内部制作的《公路养护日誌》不足以证实,因此,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根据原、被告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80%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20%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无姓名且无医生处方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其中: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796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50元(50元/天x19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为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x19天);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主张180天,按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x180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2113.6元(11844元/年x20年x22%);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400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700元(30元/天x90天);
8、精神抚慰金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07.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146207.2元的20%即292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251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登宇 审 判 员 :夏小存 人民陪审员 :张成清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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