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舒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舒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舒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百盟一马往精武鸭厂方向行驶。8时20分,行驶至精武鸭厂十字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二桥往白霓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车辆受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30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7147.99元。2017年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被告舒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根据《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示事项中要求调整为122452.84元(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被告舒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百盟一马往原精武鸭厂方向行驶。8时20分,行驶至原精武鸭厂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胡某某驾驶一辆三轮出租摩托车由二桥往白霓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3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7147.99元。2017年1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舒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1月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6号房主吴维辉家,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年租金4000元。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告舒某给付原告胡某某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147.99+13000(后续)=30147.99元;2、伙食费50.00元×49天=2450元;3、营养费15.00元×90天=1350.00元;4、误工费32677元÷365天×98天=8773.55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34元;6、交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各项损失11605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十字路口左拐过程中,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舒某负全部责任。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在保险范围的限额内依次赔付。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系该赔偿标准公布在本案庭审结束之前,可适用其标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营运资质,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7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胡某某居住在农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116050.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胡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该款付给被告舒某。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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