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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发、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发
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曹云
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何某某之妻),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发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荣,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某发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胡某发的还款金额认定错误。
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还款930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828万元,对胡某发于2015年2月5日给付何某某的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贴息未予认定。
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
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510.5万元,并为金书宏向何某某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而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还款928万元,多给付17.5万元,胡某发愿意按照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150万元履行,扣除7.5万元,胡某发多给付何某某10万元。
因此,胡某发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何某某辩称,1、胡某发所述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因与何某某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而给付何某某,并非用于偿还其借款。
2、胡某发向何某某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其中胡某发于2015年2月13日向何某某借款150万元,在交付借款时何某某已将利息7.5万元扣除。
金书宏向何某某借款400万元,并由胡某发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
因此,胡某发应向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还款总额未超出借款总额。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某返还胡某发多给付的10万元及退还胡某发书写的全部借条原件;2、由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发于2014年10月16日向何某某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142.5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借款18万元,共计借款510.5万元,并对上述借款中的350万元和142.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款350万元、150万元的借条,对其中2015年3月5日借款18万元未出具借条。
借款后,胡某发于2015年3月5日向何某某还款6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还款58万元,于2015年4月1日还款360万元,于2015年4月3日还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1日还款11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100万元,共计还款8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510.5万元,后分数次共计还款928万元,胡某发的还款金额超出借款金额417.5万元。
胡某发主张其代为案外人金书宏向何某某还款400万元,并自愿按照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即再向何某某还款7.5万元,因此,胡某发的还款总额超出借款总额10万元。
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10万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书写的全部借条原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答辩称胡某发系因其他业务关系而给付其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胡某发向其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何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提出的胡某发为案外人金书宏向其借款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因其所述事实涉及案外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胡某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发10万元;
三、驳回胡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胡某发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发向何某某共计借款510.5万元,后分数次共计还款928万元,胡某发的还款金额超出借款金额417.5万元。
胡某发主张其代为案外人金书宏向何某某还款400万元,并自愿按照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即再向何某某还款7.5万元,因此,胡某发的还款总额超出借款总额10万元。
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10万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胡某发提出的要求何某某返还其书写的全部借条原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答辩称胡某发系因其他业务关系而给付其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胡某发向其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何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提出的胡某发为案外人金书宏向其借款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因其所述事实涉及案外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胡某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发10万元;
三、驳回胡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某负担(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胡某发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审判长:苏哲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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