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胡某苹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斌因日常开支需要向原告胡某苹借款80,000元,实际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借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斌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支单》及银行转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和银行的转帐凭证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斌因日常开支需要向原告胡某苹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鄂州文峰支行向被告转帐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并注明实际借款为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原告胡某苹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苹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胡某苹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帐借款60,000元,该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000元。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苹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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