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男。
被告: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群,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正标、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豪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被告胡正标、被告中房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后被撤销,中房公司重新委托何其昌、颜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正标、中房公司、住豪公司、陈某某共同赔偿胡某某医疗费349,235.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14,950元(含二期)、误工费82,5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8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胡某某经胡正标召集,至中房公司开发、住豪公司承包的漓江山水花园三期施工工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打工,胡某某在工地主要从事清理电线等杂活。16日当晚约10点多,胡某某与胡正标根据中房公司安排登上电线杆清理多余电线,胡某某在清理过程中所在电线杆突然断裂,胡某某被断裂的电线杆砸到右脚。现场群众拨打110,警察前来查看事故现场,陈某某拨打120,将胡某某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胡某某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胡某某在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76.80元,后转院至第八人民医院并住院到2017年10月1日,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胡某某至第八人民医院复诊,胡某某在第八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4,504.94元,此外还花费120急救费238元、护理费1,380元、八院伙食费2,100元、轮椅538元、住院换药费900元。胡某某受雇于胡正标,事发当天胡正标和胡某某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去施工工地登上电线杠清理电线。胡正标应承担雇主责任。中房公司和住豪公司作为承包建设单位,疏于管理,对施工现场未尽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既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能向胡某某提供保障劳务安全的劳动用具,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述胡正标、中房公司、住豪公司、陈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胡某某明确诉请的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62,594元每年×20年×20%;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计算6.5个月;误工费,胡某某具有电工证,按行业标准5,000元每月计算16.5个月;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27天,鉴定费凭据确定。胡某某主张的上述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
胡正标辩称,不认可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让胡正标帮忙找人干活,胡正标就找来胡某某,胡正标与胡某某一起在电线杆上干活。案外人朱某在下面监护胡正标、案外人陶某某在下面监护胡某某。之前胡正标与胡某某认识,除了这次干活,之前胡某某没有与胡正标一起干过活。这次干活工资原本约定是陈某某发的,因为出事了,所以这次干活的工资没有发。
中房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全部诉请。胡某某与中房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某某不是中房公司聘请雇佣人员,胡某某进场没有得到中房公司的允许,当时施工工地还处于清理阶段,施工现场也没有围栏围起来,胡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
住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全部诉请。住豪公司不清楚胡某某为何起诉住豪公司,事故是2017年6月发生在漓江山水B区,但该区域住豪公司于2018年3月中标,胡某某所做的所有事情,住豪公司均不清楚,胡某某也不是住豪公司聘请,不清楚为何胡某某会到施工现场。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胡某某全部诉请,陈某某与胡某某不认识,也不是陈某某让胡某某去干活的,其损伤与陈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晚,胡正标召集胡某某等人到本市长华路华济路交叉口的场地(漓江山水B区三期)登上约3米高的电线杆清理电线。清理过程中,胡某某所在的电线杆倒地,造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就诊,于2017年6月17日被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收治入院,被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予以完善检查及对症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2017年11月6日,胡某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踝骨折术后,予以完善检查及对症治疗,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2018年4月15日,胡某某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髓炎,予以完善检查及对症治疗,于2018年5月3日出院。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5,100.50元、轮椅费538元、护理费2,740元(其中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发生的护理费为1,380元、2018年4月17日至5月3日发生的护理费为1,360元),其中胡某某自行支付163,378.50元,胡正标垫付185,000元。为本案纠纷,胡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胡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后续医疗鉴定。2018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因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目前遗留右踝强直位于功能位,构成XXX伤残。2、胡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该鉴定,胡某某预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陈某某表示是其朋友让陈某某找人将长华路华济路工地的弱电清理,胡正标是做强电的,但胡正标表示其是包工头,手下很多人,可以做这个工作。当时陈某某与胡正标谈好3万元清理场地上所有的电线杆,大约7、8个。源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朋友开的,陈某某不在里面正式工作。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没有这家公司,是陈某某朋友随便报的名字,到底哪一家公司陈某某不清楚。本院询问陈某某:是谁让陈某某清理场地的?陈某某回答:“我朋友没有固定职业,谁让他找人我也不知道,也没有问过。”本院告知陈某某10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谁让陈某某去清理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但陈某某并未提交相应书面材料。
审理中,胡正标表示由胡正标提供梯子、安全带等工具给胡某某等人在事发地干活。
另查明,胡某某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别类别:电工。有效期2015年8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胡某某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XX县XX镇XX村X组XXX,户别记载为居民家庭户。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禄寿里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仅用于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户籍居民胡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3月28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XXXX弄XX号至今,该房屋产权人:赵某某,与产权人关系:租赁。
另查明,中房公司系漓江山水花园三期(B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住房公司系总包单位。审理中,住豪公司为证明胡某某受伤时住豪公司并非总包单位,提供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交易登记表。根据中标通知书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交易登记表记载,住豪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中标漓江山水花园三期(B区)第二标段项目。
审理中,各方均同意胡正标垫付的18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胡某某为证明医疗费,还提交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复印费82元的收据;安徽省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4张,共计179.4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5元;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张,金额120元。上述票据均无病历。胡正标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陈某某认为没有病历佐证,无法发表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质证;中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住豪公司认为与住豪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的情况下,胡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复印费系治疗本案受伤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复印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病历以佐证上述医疗费用系治疗本案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故对上述医疗费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胡正标、中房公司、住豪公司、陈某某是否应当对胡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是若相关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胡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首先,关于胡正标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胡某某是受胡正标召集前往场地干活,工作内容、场地均由胡正标安排,工具及安全带等防护工具也系由胡正标提供,故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胡正标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胡正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陈某某的责任问题,陈某某将本市长华路华济路交叉口的场地电线清理工作交由胡正标来完成,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正标具有相关工程项目安全施工资质,故陈某某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的胡正标,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胡某某受伤系所在电线杆倒地造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胡某某对其自身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胡正标对胡某某受伤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胡某某要求中房公司、住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胡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清理工作与中房公司、住豪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基于胡某某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进行确定。关于医疗费,凭据本院确认为345,1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为5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胡某某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根据其年龄及事发时的工作情况,亦可认定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胡某某主张250,3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胡某某主张按照2,3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根据胡某某活动能力受限程度,酌定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155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期),确认为9,30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0日)凭据确认为2,740元,综上,护理费本院确认共计为12,04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胡某某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凭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查明事实,胡某某有电工操作证,胡某某因清理电线而受伤,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17年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373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7个月加9日为58,353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关于营养费,胡某某主张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95日,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为7,800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营养期)。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主张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27日,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为2,54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胡某某伤情鉴定为XXX伤残,故胡某某主张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45,10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58,353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694,355.50元。如上所述,胡正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胡正标应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416,613.30元,扣除胡正标已垫付的费用185,000元,胡正标还应支付胡某某231,613.30元;陈某某应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77,74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正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416,613.30元(扣除胡正标已垫付的费用185,000元,胡正标还应支付胡某某231,613.30元);
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77,742.20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胡正标负担3,315元、陈某某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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