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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系冀A×××××、冀F1T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业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王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王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胡某某的冀F×××××号三轮汽车沿28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282省道35KM+518.2M处,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周胜锁驾驶的冀A×××××、冀F1T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饶公交认字(2014)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胡某某的冀F×××××号三轮汽车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300元。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判决书原件两份。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冀F×××××号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已经漏审,属于报废车,原告胡某某将此车让我驾驶有严重过错,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车辆为未年检机动车。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原告胡某某认为其车辆报废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该车在合法有效期间内,我与王某某无合伙关系,事故过错方在王某某方。保险公司质证称,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10月,事发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该车年检不合格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年检不合格,根据商业险车损险条款,不在赔偿范围内。
另查明,冀A×××××、冀F1T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某,周胜锁是其雇员,该事故车辆冀A×××××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F1T99挂车投有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高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饶公交认字(2014)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照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责任双方应按照主次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主张与原告胡某某为实际的合伙关系,但是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胡某某将未年检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该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系被告徐某某的冀A×××××、冀F1T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胡某某的冀F×××××号三轮汽车未年检,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3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内负担1290元(4300元×30%=12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07元(4300元×70%×70%=2107元),剩余损失903元(4300元×70%×30%=903元)由原告胡某某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29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10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政 审 判 员  王娜 人民陪审员  李昊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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