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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发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红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胡红发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绎、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533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小松PC360挖掘机在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大道河镇工地施工,月租金55000元。此后,原告挖掘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一直在被告工地干活。2014年8月5日,双方就挖掘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458330元,已支付213000元,尚欠255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施工活动,并就租赁费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数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533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租用协议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胡红发欠款255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丹蕊 审 判 员  李 绎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黄少清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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