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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府酒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印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黄广福,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时任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负责人闫学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壹分伍时间为4个月银窖酒业公司闫学武2012.11.22号加盖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财务专用章”。闫学武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闫学武现已去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大名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材料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27日,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名县公安局申请刻制三枚公章,分别为: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法人资格。大名府酒和银窖酒均系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的白酒品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大名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材料、大名府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负责人闫学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闫学武签字,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按照约定借款给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收到了原告胡某某的借款,后经催告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刻制了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三枚印章,且大名府酒和银窖酒均系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的白酒品牌,
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无关,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债务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刻制了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银窖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三枚印章,且大名府酒和银窖酒均系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的白酒品牌,被告大名府酒业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大名府酒业银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闫学武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重新起算,原告起诉的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胡某某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审 判 员  王子明 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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