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赵伟,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明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陈明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艳赔偿原告损失1606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明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镇楚王城大道行驶至珍珠坡长途汽车站路段时,遇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珍珠坡自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在
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5842.04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其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陈明艳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提供有效证件,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并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标准过高;4、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明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镇楚王城大道行驶至珍珠坡长途汽车站路段时,遇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珍珠坡自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在
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用医疗费25242.04元(含门诊费),购轮椅、拐杖等费用600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强骨、营养支持)。2018年9月2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12%;2、其伤后误工休息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用鉴定费1900元。
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日,居住在云梦××××镇云天梦境小区,灵活就业。其与丁胜婚后育有一子丁康,****年**月**日出生。被告陈明艳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审验合格,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53856.04元(已赔偿的款项据实扣减)。
二、被告陈明艳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已赔偿的款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明艳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明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明艳驾驶鄂A×××××号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明艳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42.0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误工费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5789元(35214元/年÷365×6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1200元;7、辅助器具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6534元(31889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756.04元。
原告胡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持有异议等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关永强
人民陪审员 许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为纲
书记员: 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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