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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邱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胡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666号。
负责人:郭洪景,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学东、刘倩,被告邱某某、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114014.58元;2.原告胡某某保留后续眼部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邱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博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堤圈村路段时,撞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胡某某,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博野县交警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先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抢救(被告邱某某垫付费用),后来根据治疗需要先后转院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华尔医院、博野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花费巨大,原告家庭无法承受,××。至今原告胡某某的眼睛部位仍需要后期治疗,原告保留这部分的诉权。经查实,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45924.3元、营养费3600元,各被告均认可,可以直接采信并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因被告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全额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00元,共住院72天,合计72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胡学东月工资5000元,没有纳税证明,但经本院核实,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因无纳税证明佐证,故对于其月薪5000元不予认定,可酌情按照河北省公布的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认定,又因医嘱未注明伤者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只认可一人护理,酌情认定原告的父亲胡学东为护理人,护理费认定为9401.42元。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法定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故对于原告依据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定4500元。住宿费1176.81元,交通费5863.2元,虽然关联性不强,但是属于实际必须花费,酌定共计为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5.47元,经核实医嘱,属于与事故直接相关的损失,予以认可。鉴定费为1245.80元,属于间接损失,鉴于被告邱某某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鉴定费,但事故发生于被告邱某某上班期间,属于职务行为,故鉴定费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负担亦同上理。电信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的说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内扣除。邱某某垫付费用共计10143元,被告邱某某当庭表示仅要求返还一半即5071.5元,无违法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90213.19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245.80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50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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