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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李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川RSXXXX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该车承保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嘉陵区环境卫生所上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083.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SX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加盖有南充市嘉陵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印章的存折复印件,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该怎么赔就怎么赔。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费结算发票以及用药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具体意见是: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计算核对理赔;2、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即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予以认可;3、交通费:交通费建议2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并且原告本身户籍是农村居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川RS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川RS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罗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方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误工时限认定仍然为150日,只是认为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除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外,其余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认可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于此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为23,182.76元;2、误工费:原告胡某某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前仍然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117天,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42.78元(31,642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5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支持;7、营养费:依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虽系家庭户,但事故前从事非农业工作,且租住在城镇,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附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等花费鉴定费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29.34元。因该损失中的81,716.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8,612.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扣除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3,477.41元(23,182.76元15%)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635.35元(18,612.76元-2,500元-3,477.41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3,477.41元,共计5,977.4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鉴于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费用13,182.76元,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在领取保险款项后退还7,205.35元(13,182.76元-5,977.41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1,71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经垫支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12,635.35元;
三、原告胡某某领取上述保险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罗某某支付的费用7,205.3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川RS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川RS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罗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方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误工时限认定仍然为150日,只是认为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除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外,其余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据充分,故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认可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于此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为23,182.76元;2、误工费:原告胡某某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前仍然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117天,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42.78元(31,642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5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支持;7、营养费:依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虽系家庭户,但事故前从事非农业工作,且租住在城镇,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附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等花费鉴定费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29.34元。因该损失中的81,716.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8,612.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扣除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3,477.41元(23,182.76元15%)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635.35元(18,612.76元-2,500元-3,477.41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品费3,477.41元,共计5,977.4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鉴于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费用13,182.76元,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在领取保险款项后退还7,205.35元(13,182.76元-5,977.41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1,71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经垫支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12,635.35元;
三、原告胡某某领取上述保险赔款后立即退还被告罗某某支付的费用7,205.3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杜灵

书记员:熊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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