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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与李某某、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曹某某
白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
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胡某某,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人,住丰某满族自治县。
原告:曹某某,个体工商户,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人,住丰某满族自治县。
原告:白某某,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人,住丰某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曹莹,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榆树沟村。
代表人:董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金某黄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的代表人董鑫、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50分许,被害人曹玲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承德市滦平县G112线791KM+300M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的冀H60888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玲当场死亡。
经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的冀H608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次事故中曹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2015年标准)、死亡赔偿金558438.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18.67元(白某某1年×16204.00元=16204.00元,胡某某73岁,6年×16204.00元÷3=32408.00元,曹某某74岁,5年×16204.00元÷3=2700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其他因丧葬产生的费用5000.00元,以上共计636558.17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526558.17元,被告承担30%为157967.45元,共计267967.45元。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垫付20000.00元丧葬费后无其他赔偿,现各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直某某亲属及法定继承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967.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外因原告曹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曹某某同意交强险优先对被害人曹玲的赔付。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被告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滦平县交警队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曹玲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作为司机驾驶的冀H60888号越野车属于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
冀H608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0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
依据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李某某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全部都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李某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60888号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的冀H608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原告曹某某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主张,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不同意,请求在交强险对原告曹某某的赔偿留出相应的份额。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60888号越野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若各原告是死者曹玲的法定继承人且在没有遗落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是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险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曹某某,因此要求在交强险内保留对曹某某赔偿的限额。
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曹玲当场死亡、原告曹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玲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60888号丰田牌越野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三原告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应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的冀H60888号丰田牌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其他因丧葬产生的费用等合计458041.50元的30%即137412.45元。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1.00元,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曹玲当场死亡、原告曹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玲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60888号丰田牌越野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三原告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应负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所有的冀H60888号丰田牌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因曹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其他因丧葬产生的费用等合计458041.50元的30%即137412.45元。
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1.00元,由被告丰某金某黄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关学江
审判员:刘云飞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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