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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魁元,系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袁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某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魁元、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宝钢益昌黄石镀铝薄板有限公司建设年产五万吨彩色涂层生产线项目进行批复,同意该公司的生产线项目建设。2011年3月16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发《黄金山工业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规定》,确定拆迁补偿的赔偿标准。2011年3月21日,因宝钢建设二期项目用地的需求,黄石市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召开相关会议,确定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以社区居委会的名义在袁某某社区范围内与拆迁对象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在签订《拆迁协议书》之前,原告胡某某就违章房屋拆迁一事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5、16、17、18、19号的五份《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2202.90平方米,还建面积分别共计1840平方米,共计还建房屋17套,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98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按协议约定已拆除了原告胡某某所使用的房屋并给付了原告胡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86000元和1套安置房屋(其他还建房屋正在建设中)。现原告胡某某以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五份《拆迁协议》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是否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和原告胡某某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和交付部分房屋的义务,虽然还建的房屋没有全部交付,但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该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授权,故被告袁某某社区居委会具有拆迁主体的资格,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其在签订协议时患有××,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主张,虽然原告胡某某提交了相关的病历,但上述病历记载表明,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到黄石市二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其他诊断:精神分裂症。黄石市二医院确诊原告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拆迁协议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黄石市二医院不是精神病专科医院,故原告胡某某提出其在签订协议时患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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