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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戈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日海通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戈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周某、被告戈昌、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136号路段处时,与被告戈昌驾驶并载乘原告胡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告戈昌、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2013)第00045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戈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胡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为14911.0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胡某某又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7天并施行了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翻修术,出院小结记载有“3、辅助检查,2012-10-5我院行左肩部正侧位X片示:左锁骨中段骨折,余未见异常”等内容,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13年7月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2个月时间。
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周某,在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戈昌各垫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从事销售行业。原告胡某某起诉时,未主张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治疗医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出院小结中“3、辅助检查,2012、10、5我院行左锁骨中段骨折”的内容存在打印错误,并将上述内容更正为“3、辅助检查,2013.1.6外院行左肩部正侧位X片示:左锁骨远端骨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证明、法定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戈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某、戈昌垫付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内容虽然有错,但其记载的伤情与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一致,且该院已作了更正说明,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80443.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11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332元)。
二、由被告戈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99.05元;此款与被告戈昌已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戈昌1000.95元。
三、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5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中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胡某某75817.55元,代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戈昌588.95元,返还被告周某403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63元,由被告戈昌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段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4911.05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 3、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 4、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 1-4项合计23331.05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331.05元,由戈昌赔偿30%即3999.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9332元。 5、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10%=41680元。 6、误工费6个月×26189元/年÷12个月=13094.50元。 7、护理费2个月×23624元/年÷12个月=393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9、交通费400元(酌定) 5-9项合计61111.50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61111.50元。 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61111.50元=7111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332元,合计80443.50元。 周某已付5000元。 戈昌3999.05元,已付5000元。 综上述所述由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75817.55元,代胡某某返还周某4037元,返还戈昌588.95元。 所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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