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明。
委托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姗姗。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庆明、宋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韩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期借款58.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1月10日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8万、7万、20万和25万元,合计58.8万元整。现被告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韩庆明辩称,原告诉称的2016年12月24日、25日发生的借贷事实没有一句,借贷金额实际10万。2017年1月6日、1月10日两次借贷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韩庆明(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8万,月息2%,期限15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给付1.8万元现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韩庆明(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月息2%,期限14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给付2万元现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韩庆明(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月息2%,期限4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胡某某的现金200000元整。2017年1月10日,被告韩庆明(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月息2%,期限5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
又查明,被告韩庆明与宋姗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韩庆明,韩庆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宋珊珊与韩庆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息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韩庆明的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2017年1月6日、1月10日两次借贷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事实尚未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明、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8.8万元及利息(其中6.8万元自2016年12月25日,7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20万元自2017年1月6日、25万元自2017年1月10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韩庆明、宋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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