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国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汪传发,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朱国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平、被告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朱国文、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朱国文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9277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0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营养费5981.00元、护理费5981.00元、误工费1828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修车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6.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王某某、朱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我驾驶摩托车从郧西县城关镇激浪河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村委会附近与王某某、朱国文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和朱国文负次要责任。经治疗,我留下了十级伤残,我有女儿和父母要抚养,家庭生活险入困顿。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部分医疗费,与其他主体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
王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实;2、我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4、为处理该事故,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支付胡某某现金5000元,胡某某在我所在的鑫泽公司借款17500元;朱国文在我这里拿了8000元。
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平分共担,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朱国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2、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我没有在王某某处拿钱。
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朱国文的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但没有不计免赔。2、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胡某某诉请伙食费、营养费偏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4、朱国文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5、朱国文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内,我公司只承担15%责任,因为他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要扣减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胡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和相关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胡某某现金5000元;胡某某在王某某所在的郧西县鑫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借款17500元;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朱国文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因相关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某某的户口性质、工作类型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胡某某家住城关镇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胡某某不能提供国家认可的从业证明或纳税证明,其要求按建筑业从业标准计算误工依据不足,可按居民服务业从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胡某某与其妻刘金花育有二女,长女胡大某出生于2011年8月10日,次女胡小某出生于2014年12月19日;胡某某的父亲胡文生及母亲李美蝉现随胡某某生活,胡文生出生于1954年3月7日,李美蝉出生于1962年12月1日;胡文生与李美蝉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女儿胡金云。对部分当事人认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9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0元(104×40)、营养费1200元(20×60)、误工费10237.15元(31138÷365×120)、护理费5118.58元(31138÷365×60)、交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6元、车辆修理费1300.00元,共计193396.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和朱国文负次要责任,在收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及朱国文驾驶的鄂C×××××自卸货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者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依据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6103.73元,由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3051.87元。胡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300.00元,由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650.00元。胡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4692.43元,由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00.00元,余款64692.43元,由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284.70元(64692.43×70%),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18.67元(64692.43×15%×95%)损失,由朱国文赔偿485.19元(64692.43×15%×5%),胡某某自负9703.8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王某某赔偿910.00元,朱国文赔偿195.00元,胡某某自负195.00元。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支付给胡某某的现金5000元;胡某某在王某某所在的郧西县鑫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借款17500元;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朱国文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等均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63701.87元(53051.87+650+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5284.70元,合计108986.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98986.57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含王某某所在郧西县鑫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45590.00元(46500-910),支付给原告胡某某53396.57元(98986.57-4559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63701.87元(53051.87+650+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218.67元,合计72920.5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款62920.54元,支付给被告朱国文2319.81元(3000-485.19-195),支付给原告胡某某60600.7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454.25元,被告朱国文承担311.63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11.63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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