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84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2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京N×××××号小轿车,在公安县××××路段行驶时,不慎撞到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肇事的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0471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6年7月25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温州和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温州和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胡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47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依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30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述损失共计379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37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冯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提出,应视为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35元,支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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