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戴细珍。
委托代理人:胡来欢。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顺安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顺安某公司)。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通城顺安某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来欢、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某不是我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实际车主是徐某某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为我公司办事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徐某某在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偿的挂号在我公司,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代徐某某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城安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偿挂号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徐某某,不是我公司请的教练员,此次出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出车,是因私外出,出事当晚进行报警,并保护了现场,不是弃车逃逸。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挂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管挂号是有偿无偿,都不能逃避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通城顺安某公司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交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致伤,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付款给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
证据2、投保单,告知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被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3、三者险责任条款。证明目的:根据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证明投保人逃逸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收到10000元,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某某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这一万元收到了,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交给了另案原告。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某某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
经质证,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的10000元,我公司收到了,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交给了另案原告。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也没有签字,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某某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原告胡某某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范围。证据1-3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起诉、被告徐某某、通城顺安某公司、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的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沿通城县旭红路自沙堆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胡某某撞倒,后又与李宽怀驾驶后载李卓群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李宽怀、李卓群、原告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当即停车,并安排人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受伤人员和报警电话,因围观人较群多,害怕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就在打电话给其妻子何小雨照看现场后自己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被告徐某某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李宽怀、李卓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医院武汉医院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已用去医疗费91708.96元。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3300元。2017年1月1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院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护理期的1/2。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雇请的教练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是在参加学员聚会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为被告徐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作教练车使用,并登记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为所有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86595.66元变更为215929.66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但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即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安排人员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在安排亲属保护事故现场后,因群众围观而产生恐惧心理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保险车辆未逃逸,徐某某逃逸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故徐某某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因其是通城县一中在校学生,其生活、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427号彭协甫家达三年以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场吴中区合利仪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7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发票)91708.96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20元(一年休学学费3720元、休学生活费96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84天=24227.92元、营养费142天×15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5410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学生耽误学业造成精神损失)5000元适宜、配眼镜财物损失费560元、文印费23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损失为202228.8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宽怀、李卓群、胡某某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宽怀、李卓群的损伤,已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按比例预留赔付,李宽怀、李卓群的损失赔偿酌定按2/3比例赔付,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赔偿酌定按1/3比例给赔付。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9960元给原告胡某某(伤残赔偿金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3400元、财产损失56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2268.88元给原告胡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02228.88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为原告胡竟皮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胡某某应返还34000元给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3300元,由原告胡某某应返还53300元给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的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被告徐某某驾驶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徐某某将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的有效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挂靠单位即通城顺安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2228.88元给原告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某返还34000元给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由原告胡某某返还53300元给被告徐某某。由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1000元、被告通城顺安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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