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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徐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71259-7。
法定代表人王玉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徐文城、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6时15分,被告闫桂英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华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东侧与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杰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闫桂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闫金波,该车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原告刘杰受伤后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212日,出院一人护理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桂英的驾驶证、冀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闫桂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600元,该笔费用为被告闫桂英垫付,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12548.21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8天(住院天数)=2900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60天(营养期限)=3000元计算,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18448.21元,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8448.21元,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闫桂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48.21元,故对于此三项费用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杰5900元,支付被告闫桂英垫付的医疗费12548.2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8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8天,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21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8天+212天=270天。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沧州市精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7.3元、3477.38元、3330.38元,因此原告刘杰的月平均工资为3421.69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21.69元÷30天×270天=30795.21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210元。根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90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崔玉慧所在单位沧州市精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崔玉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80.38元、3451.38元、3330.38元,因此崔玉慧的月平均工资为3387.38元,崔玉慧的护理期限为58天(住院天数)+90天(出院后休息期限)=148天,因此崔玉慧的护理费为3387.38元÷30天×148天=16711.0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龚杰所在单位沧州市精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龚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31.14元、3323.44元、3323.44元,因此龚杰的月平均工资为3359.34元,龚杰的护理期限为58天(住院天数),因此龚杰的护理费为3359.34元÷30天×58天=6494.72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6711.07元+6494.72元=23205.7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杰为城镇户口,定残时5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10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刘杰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6元。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150元,并提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七项费用合计为104737元,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杰各项损失共计111937元(医疗费59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4737元+财产损失1300元);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闫桂英垫付原告医疗费12548.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杰各项损失共计111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支付被告闫桂英垫付原告医疗费12548.21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72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审 判 员 尹 佳 代审判员 祁 伟

书 记 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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