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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代表人:徐学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麻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169801元,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低应按3:7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计85783元;应按农村户口性质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401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事发时李某某是骑着自行车横穿马路;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二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
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肇事,致使李某某受伤。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胡某某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意在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即其与办案交通警察王某的录音资料,在证据形式上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力低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虽双方对事发时李某某系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已穿过马路有异议。胡某某认为其是在马路中间与李某某相肇事,后将李某某撞至马路边。李某某则认为事发时其已过马路,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在马路边缘将其撞伤。对撞击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胡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胡某某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李某某与其丈夫一起在麻城市××河口镇经营卤菜店,经营了3年,经营至2015年8月份。之后,因韩光荣在麻城实验一小读书,为了照顾小孩夫妻俩在麻城务工,在城区租房居住。按照上述复函的精神,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胡某某认为应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韩光荣系农业户口,其因读书原因而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故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更正为14323.65元(计算方法为8681元/年×11年×30%÷2人=14323.65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前,李某某从事的是商品零售业,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胡某某认为应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李某某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48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792.30元、误工费16347.6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3.65元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为476763.67元。由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由胡某某赔偿356763.6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324763.67元。上诉人胡某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损失120000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胡某某赔偿李某某的损失337963.67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胡某某赔偿李某某的损失324763.67元(先行支付的32000元已扣减)。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275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800元,由李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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