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家宏。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家宏之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家宏、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李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宏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367075.07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并按每日341.92元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家宏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367075.07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李家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宏提供了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家宏共计向原告还款63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家宏均拖延不还。另,被告陈某某与李家宏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产生,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家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宏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家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67075.07元系按年利率24%以四笔借款中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分笔计算得来,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家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家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67075.07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家宏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1元,减半收取计6335.5元,由被告李家宏、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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