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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立志与吴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立志,男,汉族。
被告吴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立志诉被告吴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志、被告吴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间,收购原告的玉米26.02吨,每吨价格1040元、每斤0.52元,共计27060元,收购是被告说现金结算,可是,被告收购玉米后始终不予结算玉米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去被告的烘干塔找被告也找不到。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收购的玉米款27060元及利息1623元(利息按2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玉米款是否已结算。被告收购原告26.02吨玉米事实清楚,从原告提供两份的证据互相印证了原被告的赊销收购的买卖关系,被告主张货款已当时结清,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玉米款2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6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立志玉米款人民币27060元;
二、驳回原告胡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由被告吴金海承担476元,由原告胡立志承担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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