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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文胜职员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占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83703.0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5元。计算依据为2950元÷30天×171天=16815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为元氏县兴达法兰盘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9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2233.33元,具体包括1、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23天,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李振杰、宋彦丽。李振杰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宋彦丽月工资收入为3350元。2、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48天,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李振杰。李振杰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计算依据:23天×3350元÷30天=2568.33元。171天×3450元÷30天=19665元。共计护理费:22233.33元。被告对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收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由元氏县兴达法兰盘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护理费22233.3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1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7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本次事故因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大于交通事故认定比例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在交强险之外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15元,护理费22233.33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548.33元。剩余医疗费737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
营养费513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共计88083.01元,有保险公司承担80%,计70466.41元。被告杨某某提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修车费5200元,施救费450元,车体检验费2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按照20%比例赔偿给被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1170元,减去200元评估费,原告应赔偿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548.3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466.41元。
三、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原告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97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83703.0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5元。计算依据为2950元÷30天×171天=16815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为元氏县兴达法兰盘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9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2233.33元,具体包括1、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23天,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李振杰、宋彦丽。李振杰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宋彦丽月工资收入为3350元。2、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48天,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李振杰。李振杰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计算依据:23天×3350元÷30天=2568.33元。171天×3450元÷30天=19665元。共计护理费:22233.33元。被告对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收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由元氏县兴达法兰盘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护理费22233.3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1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7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本次事故因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大于交通事故认定比例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在交强险之外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15元,护理费22233.33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548.33元。剩余医疗费737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
营养费513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共计88083.01元,有保险公司承担80%,计70466.41元。被告杨某某提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修车费5200元,施救费450元,车体检验费2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按照20%比例赔偿给被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1170元,减去200元评估费,原告应赔偿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548.3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466.41元。
三、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原告赔偿被告杨某某损失97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审判员:耿一贤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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