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孔某某
柳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柳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
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财智领域7楼。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柳某某、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孔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0日,我载着胡某某、徐雪刚和柳亚周三人从大源返回沙堆。我行驶至华家街道时,突然,一辆送货货车从侧面小巷子中飞快驶来,并占了整个路面!正在直线行驶的我紧急避让,但仍在货车的压迫下撞歪了货车的反光镜,并撞上了路旁的电杆树。我驾驶的摩托车上的4个人全部重重摔倒在地,我昏迷了好久才醒过神来,而我的摩托车也摔烂了,反光镜都碎了。在我昏迷的时候,有人打了110报警。派出所交警来后,决定让货车车主孔某某出500元修车费私了,而在孔某某一番争论后,孔某某只打算出400元修理摩托车。我没有同意,因为我们四个人都受伤了,都有点不舒服,我希望能去医院做个检查,一开始孔某某不同意,后来在我的坚持下,我们都去医院做了检查。
被告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查核实。
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起诉,被告孔某某、柳某某、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被告柳某某驾驶鄂L5P401双轮摩托车后载徐雪刚、胡某某、柳亚周在四庄乡华家村七组路段拐弯处,为避让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鄂L5K617械厢式货车而撞上路旁的电线杆,致柳某某、徐雪刚、胡某某受伤,原告胡某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医药费2039.7元,原告自己垫付4546.71元医药费,2015年1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雪刚、柳亚周、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某某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误工时间日40日,后续费用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被告方至今没有分文赔偿。为此,原告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某某、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4632.5元,太平泮咸宁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2月19日,孔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5K617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胡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灿良村四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35条 第2款 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6.41元、误工费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525.1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负事故次李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胡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灿良村四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35条 第2款 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6.41元、误工费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525.1元。孔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5K617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25.1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孔志孔某某已赔付医药费用2039.7元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应返还2039.7元给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25.1元给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应返还2039.7元给被告孔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柳福兵负担任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负事故次李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胡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灿良村四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35条 第2款 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86.41元、误工费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525.1元。孔某某为肇事车辆鄂L5K617在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25.1元给原告胡某某,被告孔志孔某某已赔付医药费用2039.7元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应返还2039.7元给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咸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25.1元给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应返还2039.7元给被告孔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柳福兵负担任50元。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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