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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琴,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经营权证上的土地1.4亩(刘某某1.2亩、胡某某0.2亩);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大儿子胡科清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原告经营权证所属边界的土地被二被告抢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胡某某同意将所占土地归还,刘某某称高速公路补偿对象是他,村上调解刘某某也没有到场,经镇村两级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高速路占地都是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上所属土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占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竹高速公路修建征用土地类型为荒地,但原告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原告在房县化龙镇西街村头道沟承包地类为水田和旱地,与谷竹告诉公路修建征用土地类型不符,且原告主张对该荒地享有经营权,但并无证据证实。房县化龙镇西街村村委会也承认原告对主张的该1.4亩荒地,并不属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土地,且该荒地实际归属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宝林 审 判 员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

书记员: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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