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马金华
闫某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高然
原告:胡某某,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钢轧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华。
被告:闫某来,无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金华、闫某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马金华、闫某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3-Y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746号鉴定,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所指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5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国家价格认定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天数和营养费的天数按出院证记载均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鉴定前一天即204天,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两者因出院证只载明建议陪护和注意营养,未写明具体时间,而门诊病历自2013年11月11日以后未诊断需陪护,因此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护理费的天数和营养费的天数均按5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3000元,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249.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249.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0026.67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26.6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222.86元。
上述一、二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14145.89元,直接给付被告闫某来垫付款人民币24103.64元。两者共计给付人民币138249.53元。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3-Y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746号鉴定,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所指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5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国家价格认定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天数和营养费的天数按出院证记载均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鉴定前一天即204天,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两者因出院证只载明建议陪护和注意营养,未写明具体时间,而门诊病历自2013年11月11日以后未诊断需陪护,因此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护理费的天数和营养费的天数均按5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3000元,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249.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249.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0026.67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26.6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222.86元。
上述一、二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14145.89元,直接给付被告闫某来垫付款人民币24103.64元。两者共计给付人民币138249.53元。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68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田海川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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