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存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文存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并返还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属于二原告应该继承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教场街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山:二原告系胡汉武、文存英所生女儿。文存英、胡汉武分别于1975和I994年去世。被告文存福于1976年11月以原告的身份将闪兴隆在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四间房屋的继承诉讼,因怀来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其二人诉争的四间房屋属于文栋所有,故怀来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2I日作出了(80)民裁字第I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非文栋的法定继承人,对文栋遗产不得继承。2、本院于1980年3月27日参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分文栋遗产达成协议的作法是错误的,宣布此协议无效。对上述裁定书文存福、闪兴隆二人不服,向原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山了上诉。1980年9月10日原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80)民诉裁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文章与文栋系亲兄弟,文存福之父文郁(已故)与文栋系亲叔伯兄弟。文章之子随母改嫁到闪家,改名闪兴隆。文栋于1955年病故后,遗留房屋四间(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为据)。而双方上诉人均说文栋之女文存英将该房屋四间给了文存福、闪兴隆。但双方没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又无依据,而是空口无凭。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原、被告均非文栋的法定继承人,对文栋遗产不得继承是正确的。但文存英虽然已故。还有其女儿,又因其女儿年幼,故文栋房屋四间由文存福负责管理使用,不准拆卖。据此,上诉理由不足,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在I980年期间,胡某某为13岁,胡某某为8岁。二原告尚属年幼无知,上述四间房屋便一直由被告文存福管理使用。近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文存福,要求返还属于外祖父文栋所有、应由二原告继承的房屋四间。但遭到了被告文存福的拒绝。综上所述,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已经认定:文栋于1955年病故后造留房屋四间、文栋的女儿文存英虽然已故,但文存英还有其女儿,又因文存英女儿年幼,故文栋房屋四间由文存福负责管理使用,并且明确告知了文存福不准拆卖。而今,原告作为文存英的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的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而被告文存福作为管理使用者却拒绝归还,其所作所为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汉益。文存福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栋,而文栋早在1955年已经去世。二原告即使有继承权,也不必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起码要继承了文栋的房屋,才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二、文栋的房屋自然灭失,物权已经不复存在。本案诉争房屋属土坯结构,因建造年代久远且无人居住,已于1983年倒塌。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自然毁损和灭失,原告物权也随之消亡。三、文栋房屋毁损非被告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和修复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虽然当年法院裁定被告管理使用文栋留下的房屋,但被告并未使用该房屋,只是一直代为看管。在1980年房屋已部分塌陷和多处漏雨,被告代为看管但没有投资为其修复的义务,房屋是自然倒塌,与被告无关。四、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80年时,二原告不足18周岁,但原告的父亲作为她们的监护人可以代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外祖父文栋的房屋于1983年坍塌,1987年五街村委会收回文栋的宅基地,她们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五、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合法所建,与原告无关。1983年文栋的房屋倒塌,被告告知了村委会,1987年五街村委会收回了文栋的宅基地。1987年经被告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同意,被告在包括收回文栋的宅基地在内的老宅院内新建房屋5间,并依法取得宅基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存英系文栋(1955年去世)之女,文存英与胡汉武于1962年结婚。二原告系胡汉武、文存英女儿。文存英、胡汉武分别于1975和I994年去世。被告文存福之父文郁(已故)与文栋系亲叔伯兄弟。文栋去世后,遗留房屋四间。被告文存福于1976年11月与闪兴隆(闪兴隆之父文章与文栋系亲兄弟)因文栋遗留四间房屋发生争议,本院于1980年6月21日作出了(80)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文存福与闪兴隆均非文栋的法定继承人,对文栋遗产不得继承。2、本院于1980年3月27日参与文存福与闪兴隆双方协商分文栋遗产达成协议的作法是错误的,宣布此协议无效。对上述裁定书文存福、闪兴隆二人不服,向原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山了上诉。1980年9月10日原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80)民诉裁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原告文存福、被告闪兴隆均非文栋的法定继承人,对文栋遗产不得继承是正确的。但文存英虽然已故。还有其女儿,又因其女儿年幼,故文栋房屋四间由文存福负责管理使用,不准拆卖。据此,上诉理由不足,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后原告诉争的房屋灭失,被告在包括原属文栋房屋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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