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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凤祥园小区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某交警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H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2011年7月7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冀B×××××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3100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荣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标准给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冀B×××××号车唐某市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祥园小区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4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H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某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椎损伤等,住院治疗7天。2011年1月13日因吉兰-巴雷综合征、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再次入住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1年3月29日因吉兰-巴雷综合征入住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1年7月7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560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952.54元(住院费18904.54元+康复治疗费25550元+门诊费2098元+购药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1534元、护理费3251.91元(18292元/年÷12个月÷30天×64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交通费811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82元(11609元/年×5年×30%÷5人)、辅助器具费62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0491.45元。另外,原告胡某某2010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26日住院的费用是被告荣某某支付的。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3-H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7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0491.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荣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491.4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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