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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杨志军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军,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326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饲料款4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326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饲料款4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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