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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代表人段元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俊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何海林,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英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袁某、原审第三人何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10分,何海林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乘载妻子胡某某由红山河东村方向往红山河口方向行驶,途经红山镇河口村古山出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袁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袁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213.76元。胡某某出院后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4)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胡某某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袁某为鄂J×××××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单号:xxxx0711,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鄂J×××××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何海林,庭审中,胡某某提供承诺书,声明放弃要求何海林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英公交认字(2014)第02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何海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①医疗费13213.76元、②误工费11683.8元、③护理费427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⑤残疾赔偿金17734元、⑥交通费50元、⑦鉴定费8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审认为,袁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何海林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2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齐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袁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胡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英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袁某和何海林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鉴于胡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承诺书,放弃要求何海林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该承诺书系胡某某自愿出具,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5742.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二、胡某某医疗费3813.7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00元,由袁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2306.88元(4613.76元x5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东汤河小学代袁某向何海林夫妇垫付1300元。英公交认字(2014)第02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袁某准驾车型为C1,与其事发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不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上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9日,共计92天,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中的180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袁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其实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不相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胡某某仍有权请求中华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华财险英山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4644.69元[医疗费13213.76元、误工费5971.93元(23693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该损失,先由中华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30.93元(误工费5971.93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袁某赔偿1906.88元(3813.76元×50%),鉴定费800元,由袁某赔偿400元,胡某某收到的垫付款1300元应抵扣袁某赔偿款。中华财险英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胡某某损失40030.93元;
三、袁某赔偿胡某某损失1006.88元(已扣减胡某某收到的1300元);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袁某负担663元,胡某某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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