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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孙继财、尹永年、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继财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尹永年
王志伟(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
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市民,住承某市承某县。
被告孙继财,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新泰家园小区23栋1单元304商业。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利民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孙继财、尹永年、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孙继财、尹永年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孙继财、尹永年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时久公司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被告尹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永年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尹永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孙继财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继财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尹永年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尹永年追偿。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孙继财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孙继财认为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且原告出借款之时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并不知情况,亦未授权被告尹永年借款,被告尹永年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同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出借款时亦不知晓被告孙继财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天安小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该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借款未经鸿基公司授权或同意,与鸿基建安公司无关,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10000万元。
二、被告孙继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孙继财、尹永年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永年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尹永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孙继财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继财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尹永年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尹永年追偿。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孙继财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孙继财认为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且原告出借款之时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并不知情况,亦未授权被告尹永年借款,被告尹永年借款并非职务行为;同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出借款时亦不知晓被告孙继财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天安小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该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借款未经鸿基公司授权或同意,与鸿基建安公司无关,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10000万元。
二、被告孙继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孙继财、尹永年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田凤林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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