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扩军
王扩军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刘战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上闫庄村人,系原告之夫。
原告王扩军。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97号。
原告胡某某、王扩军与被告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扩军、原告王扩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殷某某驾驶津H×××××号轿车沿S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庄村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的原告王扩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先在口头医院治疗,门诊费300元,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2、左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住院费6862.17元,门诊费1237.24元。原告王扩军在行唐县医院门诊费1049.2元。电动车经鉴定损失金额74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19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请求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肇事车辆津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胡某某在口头医院门诊费300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费6862.17元,门诊费12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用药治疗,2、出院后在床上休息2个月,3、如有不适来我院就诊。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628元(56.28元×100天),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胡某某的病情,给予原告胡某某营养费1000元较妥。原告王扩军在行唐县医院门诊费1049.2元。电动车损失金额740元,交通费219元。
二原告医疗费94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448.6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的剩余损失2448.61元,因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内赔偿原告1958.89元(2448.61元×80%)。原告的护理费5628元、交通费219元,合计5847元,车损7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扩军18545.89元。原告胡某某未作伤残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扩军18545.89元。
二、原告胡某某、王扩军退还被告殷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胡某某在口头医院门诊费300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住院费6862.17元,门诊费12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用药治疗,2、出院后在床上休息2个月,3、如有不适来我院就诊。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628元(56.28元×100天),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胡某某的病情,给予原告胡某某营养费1000元较妥。原告王扩军在行唐县医院门诊费1049.2元。电动车损失金额740元,交通费219元。
二原告医疗费94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448.6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的剩余损失2448.61元,因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内赔偿原告1958.89元(2448.61元×80%)。原告的护理费5628元、交通费219元,合计5847元,车损7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扩军18545.89元。原告胡某某未作伤残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扩军18545.89元。
二、原告胡某某、王扩军退还被告殷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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