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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ARRYLEEVORPAH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美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荷美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60元/天×(120-3)天+24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30,375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拐杖和轮椅)、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由被告荷美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赵玉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不再向赵玉祥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荷美尔公司驾驶员卫炜驾驶沪AJ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沪太路进江场西路东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卫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荷美尔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卫炜系被告荷美尔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被告荷美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太保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有票据的240元无异议,剩余天数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按责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无异议;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荷美尔公司驾驶员卫炜驾驶沪AJ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沪太路进江场西路东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卫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A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538元,被告荷美尔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581.43元(含伙食费303.10元,原告住院12天),已经计入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荷美尔公司一致同意该44,581.43元作为被告荷美尔公司预付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原告另支付轮椅及拐杖费2,000元、3天的护理费240元。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车辆维修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荷美尔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5,816.30元,确系治疗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护理费,有票据的本院根据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护理天数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92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4,400元;6、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6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280元。
  被告荷美尔公司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荷美尔公司先行支付的44,581.43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荷美尔公司40,581.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8,6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上海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40,581.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7元,由被告上海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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