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曾祥林
黄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
22821。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祥林。
07181017。
被告黄某某。
76。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交领取与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祥林、黄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本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7301.14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7301.14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黄某某、曾祥林522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曾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本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7301.14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7301.14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黄某某、曾祥林522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曾祥林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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