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卢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卢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珊。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登记为其妻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鄂K×××××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桃源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桃源路熊熊烧烤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单位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售房款收条、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孝昌县电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06年10月6日购买私房开始,一直在城区生活;
证据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卢某某、车主黄某某的情况;
证据八、保单。拟证明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33870.15元,均由被告卢某某支付。2017年6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于2006年10月6日购买案外人涂三五位于孝昌县城区新城集贸市场一间二层私房一栋,购买后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起,原告胡某某一直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重新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1000元。3.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为70天。原告胡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仍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卢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仅为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经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经法定程序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新的鉴定意见重新核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仍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胡某某因事故受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3.原告胡某某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保洁工作,其赔偿应当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天。原告在城区居住,住院仅19天,本院核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胡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因重新鉴定意见更改了部分鉴定结果,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胡某某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33870.1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32677元÷365天×52天=4655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70天=6267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4586.15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845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治疗费用33870.1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法官助理黄书芳 书记员  殷熙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